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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新聞
      外貿企業“假自營、真代理”的四種表現形式如何分辨?
      發布時間: 2024-02-28 18:07 更新時間: 2024-11-23 08:08

             在出口退稅領域,有自營出口、委托代理出口和外綜服代辦出口三種模式,為了預防騙取出口退稅違法犯罪行為的高發,國家要求企業要嚴格按照正常的貿易程序開展出口業務并依規定申報退稅,禁止以“假自營、真代理”方式出口并申報退稅。

      所謂的“假自營、真代理”,其實并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而是出口退稅領域的一種習慣性稱呼,指的是出口企業接受委托以自營名義出口、申報退稅,但實質上并未實質參與出口交易活動,僅收取部分代理服務費的經營行為。

      根據國稅發[2006]24號文第二條、財稅[2012]39號文第七條第(一)項第7目規定,“假自營、真代理”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類:

      1、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或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假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2、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

      3、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結匯或退稅風險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外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結匯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結匯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

      4、出口企業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實務中,以上幾種“假自營、真代理”的表現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在同一個案例中,可能存在多個表現形式。以下我們通過幾個案例為大家展示說明“假自營、真代理”的上述表現形式。

      案例一:2009年至2010年間,嚴某在任A進出口有限公司業務員期間,經A公司負責人胡某同意,以A公司名義為劉某代理出口木制品業務。該業務由劉某自行準備貨物、聯系外商、報關出口,但偽造成由A公司自營出口并申請出口退稅,在退稅款退回到A公司之前,A公司先將退稅款墊付給劉某。A公司每代理出口1美元貨物,向劉某收取0.1元人民幣左右的費用。至案發,A公司通過上述方式共申報退稅1019萬余元。

      在該案中,出口業務由A公司以自營名義出口,但實際上,是由劉某作為真實的經營主體,借助A公司的出口退稅資質操作完成。由于劉某并無申報退稅資格,而且劉某在向生產企業購買木制品時,是以不含稅價格購買,并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向稅局申報退稅,因而其找到橋通公司,由其接收虛開發票、偽裝自營出口,從而騙取退稅。

      本案該種模式即屬于“假自營、真代理”表現形式中的第一種: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或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假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案例二:B公司系外貿企業,2010年10月、2011年10月,B公司先后與H公司簽訂2份《委托代理出口協議》,就委托代理出口貨物有關事宜作出約定。同時,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間,B公司又與H公司簽訂119份《產品購銷合同》,B公司與H公司簽訂的多份《產品購銷合同》明確約定“僅供商檢”,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出口協議》也明確約定“雙方簽訂的所有購銷合同僅供商檢用”。根據《委托代理出口協議》的約定,B公司在出口經營涉案貨物時“因出口業務中的質量、價格、數量、交貨期及知識產權等所有環節引起的糾紛及收匯風險均由H公司自行負責”,上述《產品購銷合同》項下貨物出口后,B公司以自營名義出口并申報退稅,陸續獲得出口退稅款2500萬元。

      2014年2月21日,S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B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經營期間出口的貨物構成外貿出口“假自營、真代理”的違規操作。

      在該案中,B公司以自營名義出口貨物并申報退稅,但是,對于涉案貨物,B公司與H公司既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也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并且約定在出口業務中發生的質量、價格、數量、交貨期、知識產權及收匯糾紛和風險Y公司均不承擔,該案呈現了兩種“假自營、真代理”表現形式,即第二種: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和第三種: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結匯或退稅風險的。

      案例三:C公司為出口貿易企業,經張某介紹,從事出口業務,業務開展模式為:張某作為中間人,為C公司提供上游供貨企業信息和外商信息,并由張某負責各項事宜,包括聯系上游供貨企業、外商確定購銷需求,以C公司名義與供貨方、外商分別協商簽訂內外貿合同,催收貨款進行結匯等。C公司以自營名義出口貨物,在申報出口退稅前,先以自有資金向上游企業墊付退稅款,而后向稅局申報出口退稅。C公司內外貿合同價格的制定方式為以采定銷或以銷定采,比如C公司根據銷售價換算不含稅金額,然后減去退稅款占用期間對應利息制定確定采購價,從中賺取一定的利潤。

      在該案中,C公司作為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貨物,但是卻不與上游供貨企業和外商聯系,也不自主確定合同內容、不把控貨物情況和收結匯情況,并沒有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只是按照中間人的安排從事出口貿易并申報退稅,賺取,屬于上述第四種“假自營、真代理”業務情形。

      “假自營、真代理”屬于稅法名文規定的違規出口情況,但外貿企業并不必然因此構成行政法上的騙稅或者刑法上的騙取出口退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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